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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中加强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既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积极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也可通知其近亲属、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意见,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取证据、社会调查、制定文书等过程中,应当采取避免暴露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名誉和隐私的方式进行,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办案人员应当责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隐私等予以保密。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应当加强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舆情监控和引导,严格把握相关案件的宣传报道原则,不得公开、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其信息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积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等,适时进行法制教育。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县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员被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缓刑考验期内接触未成年被害人、进入相关场所等。

第八条  被不起诉或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应当及时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九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同意,会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等人员对其进行心里疏导。

第十条  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且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应当告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救助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不起诉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有就业、就学或其他特殊困难和问题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调民政、教育、人社等相关部门进行帮助。

第十二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积极沟通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果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米易县人民法院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米易县公安局

                                                                            20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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