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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四类人员”出庭程序与保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来源:    阅读次数:

为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工作,完善出庭程序与机制保障,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公诉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第一条  公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警察就其执行任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适用申请证人出庭的规定。

第二条  公诉人申请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出庭人员的从业领域、专业职称、从业时间等相关信息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严格审查随案移送的证人证言,核实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确保信息全面、准确,发现证人信息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补充。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需要申请“四类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名单。

第五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开庭前证人证言反复或者不明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

(二)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证人证言的取得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对证人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异议的;

(五)其他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六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存在异议的;

(二)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存在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出庭说明的;

(四) 对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存在异议的;

(五) 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六) 其他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七条  在办理公诉案件时,为了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就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或证据当庭进行说明的,公诉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互相协助、互相配合,加强对出庭“四类人员”的司法保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不公开身份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措施,检察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知晓出庭人员身份的,应当予以保密。故意泄露出庭人员真实身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出庭“四类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的反映,应当立即核实情况,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作证而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费用,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予以补助,补助时限自证人以出庭作证为目的出发之日起,至作证次日止。但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任职的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予以报销。

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依照相关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应当告知相关经济补助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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